(2015)广八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8月3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朝圣,广南县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60年8月10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1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1992年7月4日生育长子熊明华,1995年10月3日生育次子熊明坤,1997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熊咪虾。三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生活能够自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2008年2月11日,原告欲与被告商量外出打工,被被告用镰刀追着打,原告从此不敢回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7年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熊明华的身份信息,次子熊明坤及长女熊咪虾未落户。2.对侯荣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三名子女,并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3.对陶正洁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4.对侯荣福的补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熊某某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家。5.对熊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6.杨柳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熊明华、次子熊明坤及长女熊咪虾,熊明坤和熊咪虾尚未落户,已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未审批下来。因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熊明华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次子熊明坤和长女熊咪虾尚未落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1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熊明华、次子熊明坤(尚未落户)及长女熊咪虾(尚未落户),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2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之一,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生活均能够自理,故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志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有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