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刘容,蒋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刘容,蒋泽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容,女,汉族,1988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蒋泽超,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刘容、蒋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刘容、蒋泽超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其与刘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刘容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刘容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南坪支行负责将该款划入刘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刘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38632.5元。若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刘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刘容之夫蒋泽超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刘容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刘容与蒋泽超自愿将上述所购宝马汽车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刘容未按约还款已逾期数次。工行南坪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刘容、蒋泽超支付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56851.5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275181元,利息2028.68元、滞纳金1175.15元,以上共计335236.33元;2、工行南坪支行对刘容名下汽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容、蒋泽超承担律师费16762元(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刘容、蒋泽超未出庭,未答辩。工行南坪支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刘容向工行南坪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蒋泽超为共同偿债人;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刘容、蒋泽超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其中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刘容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汽车分期还款信用卡;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刘容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56851.5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275181元,利息2028.68元、滞纳金1175.15元,以上共计335236.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刘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容通过向工行南坪支行透支借款303000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购买宝马轿车一台;刘容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刘容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38632.5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9517.5元,以后每期偿还9489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刘容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刘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刘容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刘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蒋泽超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刘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刘容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刘容、蒋泽超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刘容履行了划款义务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刘容未按约还款已逾期6次。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56851.5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275181元,利息2028.68元、滞纳金1175.15元,以上共计335236.33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工行南坪支行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刘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刘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刘容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泽超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容、蒋泽超为借款债务提供的车辆经依法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容、蒋泽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容、蒋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35236.33元;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刘容、蒋泽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刘容名下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容、蒋泽超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刘容、蒋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