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张某,男,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现住中县前所镇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地址绥中县高岭镇。代表人奚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住绥中县高岭镇。原告张某诉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赵孤家屯至夏小湾屯村级公路,出铲车修路基45小时,每小时120元,计54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书记程某、小组长赵某签字。2009年秋季,被告为修四方屯至夏小湾屯村级公路,原告出铲车修路基143小时,每小时100元,计143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书记程某、主任奚某签字。原告两次为被告出铲车修本村公路,被告共欠原告修路工时费19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700元。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我村委会两班子研究决定,用张某的铲车为村级公路修路基,还有加上2009年拖欠的台班费,一共欠原告197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来经村委会书记给付原告3000元,现一共欠原告的台班费16700元,现因某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集体收入请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季,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为修四方屯至夏小湾屯村级公路,原告张某出铲车修路基143小时,每小时100元,计143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书记程某、主任奚某签字。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赵孤家屯至夏小湾屯村级公路,出铲车修路基45小时,每小时120元,计54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书记程某、小组长赵某签字。两次共计欠原告铲车台班费19700元,后经索要,被告村委会书程某给付原告3000元,现仍下次原告16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修路,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铲车的台班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有村委会盖章,被告对两欠条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但村委会书记已给付原告3000元,该300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即被告欠原告铲车台班费16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连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