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4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代理人王家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被告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某、王某,沿红星街行驶,行驶至红星街原江南机械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防护栏,造成原告原告罗某某、王某、被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某甲医院和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12.41元、误工费7140元(140元/天×51天)、护理费9720元(12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康复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913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罗某某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宋某某是好意搭乘,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搭乘的目的是送罗某某去工厂上班,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在一起吃饭,宋某某喝了一些酒,原告明知被告宋某某喝了酒且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坐被告宋某某的车,且原告搭乘行为让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原告对于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三峡中心医院的认可80元/天,其他医院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至2000元。渝FCX1**摩托车是被告宋某某从二手车市场买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就将渝FCX1**摩托车卖给二手市场,只是未办理过户,被告张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被告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某、王某,沿五星街行驶,行驶至红星街原江南机械厂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防护栏,造成原告罗某某、王某、被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且未及时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宋某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右大腿内侧股动静脉、神经、肌肉断裂术后,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0258.62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某甲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423.63元。原告在某乙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7172.6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花去门诊治疗费488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1、罗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3、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4、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宋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640号鉴定意见:罗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将该车卖给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从二手车市场将该车买入,未办理过户登记,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事故当天,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及其他朋友在一起吃晚饭,吃完后原告搭乘被告宋某某的摩托车去上班,被告宋某某未收取费用。原告罗某某系农村户口,现年21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页、机动车登记档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64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承担全责,被告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买受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罗某某是无偿搭坐被告宋某某的摩托车,应当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责任,且原告明知被告搭乘两人属超载,应当预见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仍然坚持坐宋某某的车,对于事故损失原告罗某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按照2:8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为据的本院确认为71342.93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608.47元(40139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6480元(8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49368.47元(10000元+39368.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49578.34元[(71342.93元+630-100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946.81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38元,原告罗某某承担11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宋某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