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彩文与赵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文,赵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宋彩文。被告:赵志云。原告宋彩文与被告赵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文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000元,并和原告约定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原告的19000元钱。当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钱或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志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理由及依据这个审理焦点,原告宋彩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志云所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半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审查,借条上有赵志云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志云向原告宋彩文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半个月还清,但被告收到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云在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后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彩文欠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被告赵志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