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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正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唐渝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英、龙兴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勇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小梅,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刘勇军之妻。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