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熙诉被告陈某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熙,陈某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陈某熙,男,2010年11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端,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飞,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思南支公司)。原告陈某熙诉被告陈某飞、思南支公司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治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端、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被告陈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熙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某飞驾驶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从思南县亭子坝乡往亭子坝乡红丰村张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丰村张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胫骨中断骨折,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交通警察某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此期间,被告陈某飞支付了医疗费。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飞、思南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8211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27.42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思南县交通警察某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熙无责任的事实。2、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熙受伤后,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2、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熙2015年2月18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的事实。4、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熙损伤致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及额外增加营养,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75日的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一张,金额60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发票1张,金额60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熙所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思南县公安局、亭子坝镇亭子坝社区的居住证明及亭子坝镇育英幼儿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熙长期在亭子坝社区生活居住并在育英幼儿园读书的事实。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向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凤冈至遵义运输客票10张,金额541元;铜仁至凤冈1张,金额110元;铜仁至思南1张,金额64元;思南至宽坪1张,金额24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票据1张,金额10元;过路费票据2张,其中合兴站至铜仁南站1张,金额140元,铜仁南站至思南东站1张,金额110元。被告陈某飞辩称:原告陈某熙受伤后,在医治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复查费4407元,原告受伤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由思南支公司承担。本人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86元、燃油费660元、过路费225元、生活费495元、住宿费400元及原告出院后给原告的营养费500元,合计2366元,亦应由思南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某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卡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已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9张,金额4407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为原告垫付医疗的事实。3、生活发票20张,金额39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生活费的事实。4、油票3张,金额66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查所燃油费的事实。5、过路费发票5张,金额225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过路费的事实。6、凤冈至遵义车票2张,金额86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所花差旅费的事实。7、生活费白条1张,金额80元;住宿费白条1张,金额40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生活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思南支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7号证据,被告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及被告的6号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的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的8号证据,被告的6-7号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某飞驾驶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从思南县亭子坝乡往亭子坝乡红丰村张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丰村张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胫骨中断骨折,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交通警察某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飞立即用车将原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天后原告出院,并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陈某飞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4407元,同时支出生活费390元、燃油费660元、过路费22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飞给原告营养费500元,合计6182元。2015年7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熙2015年2月18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5年9月8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熙损伤致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及额外增加营养,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75日。另查明,被告陈某飞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已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熙长期在思南县亭子坝镇亭子坝社区生活居住,并在亭子坝镇育英幼儿园读书。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某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熙无责任,被告陈某飞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某飞所驾驶的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某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思南支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即出差伙食标准:省内3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995元/年(90.39元/天)进行计算。原告陈某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亭子坝社区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某熙伤残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90.39元/天×(60+9)天=6236.91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30元/天×(75+9)=25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过高,可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熙受伤后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6236.91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8053.32元,依法由被告思南支公司在贵DW13**号小型面包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被告陈某飞在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陈某熙的500元营养费,应当从总的理赔费用中扣除。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对被告陈某飞在原告陈某熙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4407元、生活费390元、燃油费660元、过路费225元及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飞所给的营养费500元,合计6182元,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熙人民币57553.3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付被告陈某飞人民币618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本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陈某熙承担88元。由被告陈某飞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治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宗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