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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王军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王军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王小虎,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系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王小虎与被告王军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小虎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小虎与借款人冯守文、被告王军吉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由王小虎出借给冯守文450000元,王军吉自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守文拒不偿还借款,变更住所,现下落不明,王军吉亦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小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军吉支付王小虎借款本息5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合计5675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及代理费20000元由王军吉负担。被告王军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冯守文向原告王小虎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军吉自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军吉自愿为借款人冯守文向王小虎借款4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冯守文、王军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小虎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军吉主张权利的行为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王小虎要求王军吉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代理费,且该借条中对支付违约金亦约定不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王军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虎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87500元,结案标的额450000元。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投递费104元,合计4942元,由原告王小虎负担1157元,被告王军吉负担3785(原告已预交费用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