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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传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传亮,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村*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传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代理检察员王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余传亮与冯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XXX路段处,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7克的一小包冰毒和净重0.31克的麻古4颗贩卖给了与冯某某同行的男子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传亮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余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传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传亮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传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传亮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传亮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毒资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0.78克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