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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柱与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柱,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辛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职务不详。原告辛柱与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柱诉称,其于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约3600元。2012年8月24日其在工作中摔伤,属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为原告负担了全部医疗费并另给付20100元。原告就工伤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945.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以上扣除被告已付的20100元,共238933.50元。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3945.50元,但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未予裁决,并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伤保险赔偿共238933.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与被告劳动纠纷的裁决结果;住院病案,证明其因伤治疗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从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玉劳人裁字(2014)095号卷宗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之伤为工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之伤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华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诚公司是经营建筑工程施工等的企业,原告辛柱自2004年起到被告处从事建筑瓦工工作。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因伤两次到玉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被告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外给付原告20100元。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被告申请,认定原告是工伤。2014年2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因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未果,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945.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仲裁机构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并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5.50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300元。护理费经仲裁机构确定为3945.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评定开支的鉴定费为600元。原、被告应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3295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670元(3295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0元(3295元×10个月)。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月均36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建筑业人业人员,因工受伤时河北省建筑业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是2646元,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398元(2646×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168元(2646×8个月)。综上,被告因工伤应获的赔偿为1800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辛柱是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向原告赔付损失。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是为保障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而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或者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原告自2004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应该订立而未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应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七级10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柱与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辛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70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