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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乔秀芬诉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芬,李守云,李三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乔秀芬,又名乔玲。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芬、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芬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守云向原告乔秀芬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守云的二姐李候爱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守云按期给付了原告乔秀芬一个季度的利息75000元,之后被告李守云陆续通过现金和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乔秀芬结算利息99400元,其中有11次利息还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金额共计96000元,针对该11次利息还款原告乔秀芬共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10张(其中的两次还款出具了一张收据),剩余3400元是被告李守云用窗帘抵顶的利息,针对该次利息还款原告乔秀芬没有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100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2015年8月6日,原告乔秀芬将被告李守云起诉到伊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守云偿还借款本息,起诉后原告乔秀芬向法院申请保全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的中集牌大型货运车(2010年此款车型新车价款为50多万元,现在车辆价值多少不清楚)。2015年8月20日,法院向李候爱送达开庭传票并保全登记在李候爱丈夫刘来羊名下现代牌小轿车时,因被告李守云正好在场,法院一并向被告李守云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被告李守云得知诉讼后,为了逃避债务于2015年8月21日将中集牌大型货运车以5万元的价格低价转移给第三人李三则(被告李守云的三姐),造成原告乔秀芬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乔秀芬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并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法院将涉案车辆查封,现原告乔秀芬要求撤销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李守云负担。被告李守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守云向原告乔秀芬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守云的二姐李候爱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守云按期给付了原告乔秀芬一个季度的利息75000元,之后被告李守云陆续通过现金和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乔秀芬偿还借款本金99400元,其中有11次还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金额共计96000元,针对该11次还款原告乔秀芬共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10张(其中的两次还款出具了一张收据),剩余3400元是被告李守云用窗帘抵顶的欠款,针对该次还款原告乔秀芬没有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2015年8月6日,原告乔秀芬将被告李守云起诉到伊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守云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原告乔秀芬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将涉案车辆查封。被告李守云不同意原告乔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被告李守云的三姐)之间并不存在原告乔秀芬所述的恶意转让财产行为。2012年,被告李守云向第三人李三则一次性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李守云向李三则出具借条一张,李三则在自家家中将2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李守云。借款后被告李守云向第三人李三则结算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再未向第三人李三则结算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8月份,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协商以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的蒙K890**中集牌大型货运车(现车价约为二十几万元)抵顶被告李守云所欠第三人李三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双方没有计算过,大约是8、9万元,对涉案车辆双方抵顶时也没有明确定价,就是直接抵顶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协商成功后,被告李守云将借条收回、销毁并于2015年8月21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第三人李三则名下,协商过程中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015年8月21日,因车管所过户需要缴纳二手车交易税,应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要求,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在车管所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该协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协议约定车价为5万元是由于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需收取50元的税费,而50元税费对应的车价应为5万元。涉案车辆现在价值约为二十七八万元,抵顶过户前放置于劲帮搅拌站,2015年8月27日前后,被告李守云将涉案车辆交付第三人李三则。第三人李三则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三人李三则不同意原告乔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守云欠第三人李三则(被告李守云的三姐)借款未还,故李守云用涉案车辆抵顶了所欠第三人李三则的借款。2012年,被告李守云向第三人李三则一次性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李守云向李三则出具借条一张,李三则在自家家中将2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李守云。借款后被告李守云向第三人李三则结算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再未向第三人李三则结算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协商过用涉案车辆抵顶借款的事宜,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份,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协商以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的中集牌大型货运车抵顶被告李守云所欠第三人李三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双方没有计算过,大约是8、9万元,对涉案车辆双方抵顶时也没有明确定价,就是直接抵顶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协商成功后,被告李守云将借条收回、销毁并于2015年8月21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第三人李三则名下,协商过程中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015年8月21日,因车管所过户需要缴纳二手车交易税,应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要求,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在车管所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该协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协议约定车价为5万元是由于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需收取50元的税费,而50元税费对应的车价应为5万元。2015年8月27日前后,被告李守云将涉案车辆交付第三人李三则。原告乔秀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伊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伊民初字第39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收据、传票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赵艳琳、李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旗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下午进行了开庭。证据二,(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乔秀芬与李候爱、刘来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开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三,接受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乔秀芬于2015年8月7日向伊旗法院申请保全登记在刘来羊名下的现代牌小轿车并第一次申请保全本案涉案车辆。2015年8月20日,伊旗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蒙KCZ2**现代牌小轿车,同时打算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涉案车辆扣押。证据四,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守云在得知诉讼后于2015年8月21日与第三人李三则恶意串通将原告乔秀芬已经申请保全的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的中集牌大型货运车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李三则的事实。车辆登记信息同时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李守云于2010年购买涉案车辆并办理了初次登记,不存在被告李守云所述的2014年从他人手中顶账拿到涉案车辆的事实。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原件1份,该通话系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的通话,拟证明涉案车辆初始价值约为50万元,被告李守云向原告乔秀芬承诺不对外转让车辆,但在原告乔秀芬起诉后,被告李守云又将车辆低价转让的事实。被告李守云对于原告乔秀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伊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伊民初字第39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收据、传票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均认可。对证据三接受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守云并不清楚原告乔秀芬准备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对证据四中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1份真实性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登记信息不认可,该证据是否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有待考证,2010年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不是事实。对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原件1份不认可,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李守云没有和原告乔秀芬通过电话。录音里的通话确实是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之间的对话,但不是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电话通话内容,应该是2015年夏天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见面商谈以车抵债事宜时原告乔秀芬进行的录音,但当时原告乔秀芬不同意以车抵债。第三人李三则对于原告乔秀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伊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伊民初字第39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收据、传票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均认可。对证据三接受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李三则不清楚原告乔秀芬准备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对证据四中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1份真实性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登记信息不认可,该证据是否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有待考证,2010年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守云名下不是事实。对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原件1份第三人李三则不清楚。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乔秀芬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伊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伊民初字第39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收据、传票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接受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2015)伊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实际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据亦能真实的反馈车辆信息登记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原件1份,因被告李守云不认可,原告乔秀芬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守云、第三人李三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守云向原告乔秀芬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守云的二姐李候爱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守云按期给付了原告乔秀芬一个季度的利息75000元,之后被告李守云陆续通过现金和以物抵债的形式给付原告乔秀芬款项共计99400元,其中有11次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金额共计96000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乔秀芬共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10张(其中有两次出具了一张收据),剩余3400元是被告李守云用窗帘抵顶的欠款,针对该笔款项原告乔秀芬没有向被告李守云出具收据。2015年8月6日,原告乔秀芬将被告李守云起诉到伊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守云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0日,法院向李候爱送达开庭传票并保全登记在李候爱丈夫刘来羊名下的现代牌小轿车时,被告李守云在场,法院一并向被告李守云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并将涉案车辆过户到第三人李三则,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为5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乔秀芬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将涉案车辆查封。另查明,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系亲姐弟关系。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乔秀芬的诉讼主张,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辩称《买卖二手车协议》是应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要求而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车价5万元亦不是真实情况,实际车价约为二十八九万元,买卖协议实际也是被告李守云用涉案车辆抵顶所欠第三人李三则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但针对上述辩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之间的车辆交易金额应以《买卖二手车协议》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车价5万元为准,根据被告李守云自身的陈述,该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之间的转让车辆行为发生于被告李守云知晓原告乔秀芬起诉李守云案件事实后的第二天,被告李守云的该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系亲姐弟关系,第三人李三则具备知晓原告乔秀芬与被告李守云之间相关诉讼情况的条件,且涉案车辆价款为5万元的约定不符合正常交易的特点,第三人在主观上也存在恶意。由于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车辆,导致被告李守云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乔秀芬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撤销权条件具备。对于原告乔秀芬主张由被告李守云负担的律师费,因原告乔秀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李守云与第三人李三则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二、驳回原告乔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