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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和亮与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和亮,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朝阳。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亮,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刘喜绵,经理。上诉人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和亮、原审被告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瑞韶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卢和亮与鸿瑞韶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永泰世家安置房夹板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卢和亮承接永泰世家保障房夹板门工程,工程款279840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工程工期尽量年前完成一半,剩下的门年后完成,即2014年4月30日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2014年3月11日,卢和亮以新视觉装饰(卢和亮)的名义与鸿瑞韶关分公司签订《永泰世家及保障房楼梯扶手工程合同》,约定由卢和亮承接永泰世家1#、2#、3#楼及保障性住房楼梯扶手的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期为50天,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卢和亮与鸿瑞韶关分公司签订《永泰世家商品房购买地砖、墙砖协议》,约定由鸿瑞韶关分公司向卢和亮购买地砖和墙砖,共计货款207182元,地砖、墙砖分三次全部到货,地砖、墙砖颜色、质量须一致,须在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到货。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卢和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瑞韶关分公司也预付(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19日,卢和亮与鸿瑞韶关分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货款经过核对结算,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鸿瑞韶关分公司尚欠卢和亮工程款185344元、地砖墙砖货款46082.40元,合计231426.40元。鸿瑞韶关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清偿完毕。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因卢和亮未足额收取剩余工程款和货款,且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27日,卢和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0日,鸿瑞韶关分公司与卢和亮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协议),该三份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数额。2014年1月19日,经鸿瑞韶关分公司与卢和亮结算并确认,鸿瑞韶关分公司仍然欠卢和亮231426.4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鸿瑞韶关分公司要一次性支付完毕其对卢和亮的欠款。现卢和亮得知鸿瑞韶关分公司已负债累累,被多家企业或个人起诉。为维护卢和亮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支付卢和亮欠款231426.40元。2、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期间,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口头要求追加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准许追加。另外,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称涉案的《对账确认书》系被迫签订;鸿瑞韶关分公司与鸿瑞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武江区新视觉装饰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和亮。原审庭审中,卢和亮确认在签订《对账确认书》后,鸿瑞韶关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5700元,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9572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涉及卢和亮与鸿瑞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永泰世家安置房夹板门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及保障房楼梯扶手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商品房购买地砖、墙砖协议》三份合同,从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看,涵盖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卢和亮与鸿瑞韶关分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是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卢和亮已经履行了三份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也进行了工程量验收、货款结算,鸿瑞韶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对账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货款给卢和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鸿瑞韶关分公司尚欠卢和亮的195726.40元,应由鸿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辩称卢和亮工程尚未完工,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可以印证卢和亮的工程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故对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公司辩称《对账确认书》系被迫签订,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货款195726.40元给卢和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卢和亮负担278.74元,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7.26元。鸿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鸿瑞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喜绵与璟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喜绵是同一人,当时璟晟公司为了其公司永泰世家楼盘建设操作方便,于2011年10月16日与鸿瑞公司签订了关于成立鸿瑞韶关分公司的运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璟晟公司对鸿瑞韶关分公司的中标工程承担全部施工任务且自负盈亏,不得另行转包,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等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因此,根据该协议内容,鸿瑞公司与璟晟公司是挂靠关系。鸿瑞韶关分公司与卢和亮签订的《永泰世家安置房夹板门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及保障房楼梯扶手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商品房购买地砖、墙砖协议》其实就是璟晟公司借用鸿瑞韶关分公司的名义而已,上述三份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璟晟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对鸿瑞公司庭审中提出追加璟晟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批准,裁定璟晟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据此,鸿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璟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改判该公司与鸿瑞公司共同承担195726.4元欠款的支付责任。卢和亮答辩称:鸿瑞公司与璟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鸿瑞韶关分公司与璟晟公司的负责人虽同为刘喜绵,但两家公司为独立的企业,鸿瑞韶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鸿瑞公司承担。二审诉讼期间,鸿瑞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璟晟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成立分公司的运作协议》,约定由鸿瑞公司委托璟晟公司在韶关市设立并运营鸿瑞韶关分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在韶关市境内从事璟晟公司要求的投标、承建等工作,璟晟公司每年向鸿瑞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18万元等。鸿瑞公司以此证实其与璟晟公司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卢和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瑞公司要求追加璟晟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依照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永泰世家安置房夹板门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及保障房楼梯扶手工程合同》、《永泰世家商品房购买地砖、墙砖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为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卢和亮。上述三份合同是鸿瑞韶关分公司与卢和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卢和亮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鸿瑞韶关分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鸿瑞韶关分公司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鸿瑞公司应对卢和亮被拖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璟晟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卢和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本案也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鸿瑞公司要求追加与卢和亮没有合同关系的璟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判令璟晟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53元,由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第9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