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20号。法定代表人于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下发(2015)佳立他字第12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星,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开发的久青小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规定的比例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劳保统筹款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原告单位的部分原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争议,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代扣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未存入劳保统筹专用账户。对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代扣的劳保统筹款存入原告的社保账号或返还原告,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代扣代缴劳保统筹,只代扣而不代缴,事后拒绝履行其代缴的法定义务,并拒绝返还其占用款项,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被告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与其职工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职工代缴劳保费用。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建筑公司)签订了《联合协议书》,约定煤机建筑公司挂靠被告承揽工程,但其职工人事关系仍在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职工由其自行安排,包括退休、下岗、社保等福利待遇。佳木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煤机建筑公司的职工在2006年3月前属于煤机公司的职工,自2006年4月属于原告的职工;2001年12月至2006年3月,煤机建筑公司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并裁决原告应为煤机建筑公司的职工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由上述事实可知,虽然原告自2006年4月以被告第七分公司名义在社保局为其煤机建筑公司职工设立了劳保统筹账户,但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的,被告并未出资。从原告举出的《2006年-2011年补交养老保险明细》看,原告欠缴的是2006年以后的费用,并不包括2003年或2004年的劳保统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只代扣了养老保险费,而没有为其代缴的事实不成立。其次,被告收取的37万元是煤机公司交付的工程款。2003年7月22日,被告与煤机公司签订了《久青小区煤机A、B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煤机公司开发的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的施工项目。按照当时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6年)的规定,以及被告举出的2010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被告公司《2010年度规费计取标准》,如果双方按照定额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就应包含“劳动保险基金”的项目,即俗称的“劳保统筹”。被告是久青小区A、B两栋楼的施工方,被告据此收取开发单位煤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劳保统筹款合法合规。原告所举的《借款凭证》明确记载该37万元是久青小区A、B楼项目的劳保统筹金,这同被告与煤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吻合的,即被告收取的是煤机公司交付的久青小区A、B楼项目的工程款。由此可知,该37万元是被告收取的煤机公司的工程款,非原告所谓的代收代缴劳保统筹款,原告弄错了此款的性质。再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内容看,交款单位是煤机公司,这就表明该收据是出具给煤机公司的,即交款人是煤机公司。如果被告收错了,或者未按约定代缴养老费用,也应当由煤机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无权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系原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改制而来。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原系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又称煤机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者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2003年7月22日,被告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久青小区煤机A、B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煤机公司开发的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的施工项目,在给付施工费用中包含37万元的劳保统筹款。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煤机建筑公司签订了《联合协议书》,约定煤机建筑公司挂靠被告承揽工程,但其职工人事关系仍在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由其自行安排,包括退休、下岗、社保等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记账凭证、企业工商档案、《联合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属于开发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给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需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一并给付,并列入开发成本。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发生在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的施工项目中,该工程的开发单位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与本案原告及其前身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原告虽主张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无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委托代收款项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铁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