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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建与被告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叶小建。被告刘虎军。原告叶小建与被告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建诉称:被告刘虎军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叶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叶小建人币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刘虎军.2013.8.15.期限壹个月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虎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小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虎军向原告叶小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刘虎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虎军向原告叶小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叶小建以现金支付��式向被告刘虎军支付了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叶小建人币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刘虎军.2013.8.15.期限壹个月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虎军向原告叶小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虎军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被告刘虎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虎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