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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陈某。被告:韩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嘉宝。因被告于2011年月16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嘉宝。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以(2012)临民初字第146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村委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2012)临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