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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炜炜,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工贸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英盛,董事长。被告陈英盛,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魏灼英,总经理。被告林国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的母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于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盛系原告母公司的股东,且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又是原告母公司的担保客户,为使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不因不能及时还贷而累及原告母公司,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加收2%的违约金,借款人超过季度未还款,则通报全体股东并取消借款资格。被告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及林国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余款1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月末未能全额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未还款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连续两个月未能全额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未还款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4.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英盛、林国华、林国清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720天内。”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英盛、林国华、林国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2014年1月2日,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5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余款154万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国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为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30元,由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英盛、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