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小忠与史云青、陈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忠,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何小忠,农民。被告:史云青,农民。被告:陈宗平,农民。被告:王海波,农民。原告何小忠与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10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小忠以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史云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4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宗平、王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云青于2015年3月26日因需向原告何小忠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何小忠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由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还款。借款人:史云青20**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宗平、王海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史云青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宗平、王海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小忠要求被告史云青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云青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对借款期限为10天即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4月6日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此实难采信,鉴于借条上载明“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可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五超过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平、王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平、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云青追偿。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云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忠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宗平、王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宗平、王海波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史云青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云青、陈宗平、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