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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季宝利、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季宝利,王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643号原告王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季宝利,农民。被告王雪梅,农民。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季宝利、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宝利、王雪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秋,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40万块,每块单价为0.32元,总计砖款为128000元。被告收到砖后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砖款100000元。两被告就剩余砖款2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砖款28000元。被告季宝利、王雪梅辩称,原告所诉砖款并非被告所欠,而是村里所欠,两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季宝利、王雪梅欠原告王建新砖款28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款是村里所欠。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秋,被告季宝利、王雪梅从原告王建新处购买红砖40万块,总计砖款为128000元,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建新砖款100000元,余款28000元一直未付。两被告主张所欠砖款是村里所欠,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宝利、王雪梅欠原告王建新砖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季宝利、王雪梅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季宝利、王雪梅主张该欠款是村里所欠,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告季宝利、王雪梅给原告王建新出具的欠条来看,也并未能体现出是村里所欠,因此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宝利、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新砖款28000元;二、被告季宝利、王雪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季宝利、王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