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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施某甲。被执行人施某乙。被执行人施某丙。被执行人施某丁。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甲彩礼款8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66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施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日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同月23日,被执行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返还申请执行人施某甲婚约彩礼款8600元,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6元,交纳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施某甲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