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诚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诚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赵兴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宜兴市恒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余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宜兴市诚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被告赵兴国。原告宜兴市恒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宜兴市诚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赵兴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誉公���、长盛公司、赵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2月15日,诚誉公司结欠其货款427327.5元,诚誉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长盛公司、赵兴国自愿对诚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诚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7327.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长盛公司、赵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诚誉公司、长盛公司、赵兴国承担。被告诚誉公司、长盛公司、赵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诚誉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诚誉公司欠恒达公司货款427327.5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诚誉公司无力偿还该款项,则由长盛公司、赵兴国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9日,恒达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诚誉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诚誉公司欠恒达公司货款427327.5元证据充分,恒达公司要求诚誉公司支付货款42732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长盛公司、赵兴国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长盛公司、赵兴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盛公司、赵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达公司货款42732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长盛公司、赵兴国对诚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盛公司、赵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保全费2770元,由诚誉公司、长盛公司、赵兴国负担。该款已由恒达公司垫付,诚誉公司、长盛公司、赵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恒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