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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成与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成,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成,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成与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上诉人甘肃���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23日,被告公司有钢梁需要运输,当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超通过电话联系让原告进行钢梁运输,运输路线是从被告公司拉运到东部建材市场后面的工地,每趟运费400元。原告安全运完一车后,装运第二车时,被告行吊工作人员操作行吊往原告车上装钢梁时,当时原告站在卡车上,行吊上的钢梁发生摆动,原告失去重心,向后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到张掖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T12压缩骨折、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原告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219.1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自书一份事发经过的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9月23日接到金鹰彩钢结构公司张超的电话,到该公司车间转运钢结构,当第二车装到第九根钢梁时,我在车上面装,由于所吊的钢梁摆动,使我失去重心,向后摔下车,当时由车间杨主任和吊车司机范师傅将我扶起,并由杨主任带我到张掖市中医院检查拍片后是右腕关节轴线异常,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第12胸椎楔变形,当时由于该院电脑故障,大夫也没有建议进行有关治疗,加之当时疼痛难忍,由杨主任陪同在金安苑社区卫生所做了简单的固定包扎,开了止痛、消炎药就回家了”。证明人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超、范剑、杨晓波、杨军国的签名。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中度)、右尺、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医院行对症等治疗。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5.12.5a)条款之规��,分别系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仍系轻伤一级。损伤致成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中度)、右尺、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医院行对症等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八级15、十级14)条款之规定,分别系八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按晋级原则之规定,仍系八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损伤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两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音频资料、原告自书的事故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有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自书并经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说明予以证实。就被告抗辩的原告自书的事故过程的说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时并未对原告自书内容进行阅读,该内容不真实,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要进行保险理赔,需要事故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予以签字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自书的事故说明上签名时已清楚地知道签名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四个证明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证明人亦系本案证人,属被告公司工作���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行吊操作人员操作时,因钢梁摆动使原告失去重心掉下摔伤,且被告在进行行吊操作时应确保周围环境的安全,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行吊操作时,擅自让原告进入操作现场,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就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进入被告行吊操作范围内,致使自己受伤,原告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1219.1元,有法医鉴定及提供的票据为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19.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83.2元过高,虽然原告提供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系长期固定从事个体运输的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应以70.5元计算,原告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合计误工费应为8460元。原告损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70.5元,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230元;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70.5元,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15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63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需加强营养90天,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790元过高,就此主张,原告提供的其子张亮与肃南裕固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房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且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住房合同,但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使用,亦无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户籍亦证明原告的实际住址为甘州区党寨镇烟墩村三社;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每年应以5108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648元。就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该项支出客观、真实,亦是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玉成损失医药费1219.1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0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1172.1元,由被告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即3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玉成自负30%,即15352.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负担1169元,原告负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张玉成与一审被告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原告张玉成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自己系专职司机,为防止车辆超宽超长等违法装载,是履行了驾驶员的基本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进入行吊操作现场,致使自己受伤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於法相悖;二、上诉人系拥有自己车辆,且具有上岗证���专职司机,并在城内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以参照城镇标准和行业标准主张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被告金鹰钢结构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张玉成所提交的《原告自书的事故说明》,是以保险理赔为由,骗取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据。原审以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玉成向法院提交“货物拉运清单”一份,是由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杨小波出具给张玉成2014年7月份拉运8次货物的清单。肃南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张玉成的证明一份,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长期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张玉成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张玉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行吊作业范围,会有一定危险存在,却忽视安全,进入行吊作业现场,致使所吊钢梁摆动,使上诉人失去重心摔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张玉成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与行业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张玉成所提供的住房合同只能证明购房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固定从事运输行业,或者运输的收入为其主要家庭生活来源,而且其在农村仍有耕地,故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判处适当。关于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认为上诉人张玉成所提交的《自书事故说明》系虚假证据的问题。因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玉成与上诉人金鹰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上诉人张玉成承担1584元,上诉人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4元。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169元,退还上诉人张玉成1584元,退还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