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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中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1-709。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平。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平、原审被告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冈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左右,王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至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希望路锦绣家园小区门前路段,车辆在掉头过程中,撞上陈中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中平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王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中平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8840元,其中王斌支付7932.68元。陈中平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陈中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中平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斌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6日在平安财险盐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中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王斌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陈中平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王斌、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陈中平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对陈中平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中平主张医疗费901.7元,一审法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陈中平主张营养费600元,支持540元;陈中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支���558元;陈中平主张误工费22500元,标准偏高,一审法院结合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14100元,陈中平主张护理费5460元,酌情支持4600元;陈中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陈中平主张财物损失1580元,王斌、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1200元,陈中平亦无异议,予以认定;陈中平主张辅具费用245元,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陈中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陈中平主张法医鉴定费15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斌在事故发生后向陈中平支付医疗费7932.68元,要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中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455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02580元。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陈中平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经一审法院释明,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中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042元(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陈中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斌7932.68元。三、驳回陈中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38元,合计2028元,由王斌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中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次检查时诊断明确,椎体压缩不足1/3,经过治疗,伤情得以恢复,后检查得出椎体压缩达1/3以上明显与伤情不符,上诉人认为根据陈中平第一次检查结果,陈中平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所被上诉人陈中平答辩称:被上诉人陈中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七次检查,从未出现过椎体压缩不足1/3,故上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中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中平���伤后第一次检查时其椎体压缩不足1/3。经查,陈中平于2014年3月11日受伤的当日X线片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线锐利,椎体前缘高度压缩达1/3,其后多次CT片显示椎体前缘高度压缩达1/3以上,上诉人认为陈中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椎体前缘高度压缩未达1/3以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