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向玉与胡立好、惠山区钱桥勇静轮胎经营部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玉,胡立好,惠山区钱桥勇静轮胎经营部,胡世瑞,张银鹤,无锡市贝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刘向玉。委托代理人王静英(受刘向玉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好。被告惠山区钱桥勇静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钱胡路井亭新村36号。经营者胡世瑞。被告胡世瑞,被告张银鹤。被告无锡市贝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团结新村21号。法定代表人邹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甫林(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昕(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向玉诉被告胡立好、惠山区钱桥勇静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勇静经营部)、胡世瑞、张银鹤、无锡市贝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英,被告胡立好、勇静经营部经营者胡世瑞、张银鹤、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甫林,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玉诉称,2014年7月16日,胡立好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银鹤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人刘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立好与张银鹤负主次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药费6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30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立好和胡世瑞、勇静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好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勇静经营部、胡世瑞辩称,事故责任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鹤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贝尔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张银鹤垫付的钱直接返还张银鹤。被告长安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7月16日,胡立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湘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刘向玉,沿无锡市惠山区钱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显山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张银鹤驾驶号牌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钱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立好、刘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立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玉不负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湘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世瑞,事发时由胡立好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贝尔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银鹤、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三、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刘向玉被送至解放军101医院治疗,住院24天。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刘向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四、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刘向玉主张医疗费6410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长安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部分,但没有替代药品目录提供;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刘向玉主张营养费1080元。张银鹤、贝尔公司、长安公司对期限不认可;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刘向玉主张残疾赔偿金130515元。胡立好、勇静经营部、胡世瑞有异议;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刘向玉主张护理费3600元,张银鹤、贝尔公司、长安公司对期限不认可;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刘向玉主张误工费9540元,被告不予认可。刘向玉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刘向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胡世瑞陈述:其知道父亲胡立好没有驾驶证,事发时自己不愿去帮刘向玉修车,所以是父亲胡立好去的。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医疗材料、鉴定报告、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队认定胡立好与张银鹤负主次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向玉的损失先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由胡立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湘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胡世瑞明知胡立好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该车交予胡立好使用,且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胡世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胡世瑞与胡立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向玉主张的费用,本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刘向玉医疗费为6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051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617元,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55617元由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6685.1元,由胡立好承担70%即38931.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3955元,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过部分43955元由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30%即13186.5元,由胡立好承担70%即30768.5元。综上,长安公司应支付刘向玉149871.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9871.6元,张银鹤垫付的12000元,由长安公司直接返还给张银鹤。胡立好应支付刘向玉69700.4元,扣除垫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54700.4元,胡世瑞对胡立好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9871.6元,其中支付张银鹤12000元,支付刘向玉127871.6元。二、胡立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700.4元。三、胡世瑞对上述胡立好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7元。由长安公司承担1555元,由胡世瑞、胡立好承担607元,由刘向玉承担1005元,该款已由刘向玉垫付,长安公司、胡世瑞、胡立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刘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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