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34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金钟科技园******号。负责人王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鸿霞,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艳婷,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职工。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锡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董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已实际提取被扣车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25元。审 判 长 刘惠全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崔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