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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丁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兰。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玉兰、丁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00分左右,钱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安平中路与中坝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沿中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国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钱玉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钱玉兰自认为受伤不严重,遂驾车离开现场。同年12月13日,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钱玉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国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3日,钱玉兰因上腹部疼痛13小时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当日行脾切除术+胃壁结节切除术。2015年1月12日,钱玉兰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胃间质肿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切口卫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小板即血红蛋白,胃间质肿瘤建议去肿瘤科治疗,门诊随诊。为此钱玉兰花去住院医疗费26258.22元(含伙食费230元)。2015年3月1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钱玉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玉兰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外伤性破裂后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钱玉兰的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钱玉兰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审另查明,钱玉兰系江苏福克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6日钱玉兰分别获取2014年度9月工资3010.50元、10月工资4766.66元、11月以及12月两月工资6713.10元。后至诉讼前夕即2015年4月5日,江苏福克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钱玉兰发放工资。丁国祥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钱玉兰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款1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丁国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钱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钱玉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钱玉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国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钱玉兰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钱玉兰主张医疗费26258.22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该份人身保险与本案赔偿无法律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费230元应当予以扣除,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钱玉兰仅主张住院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钱玉兰的医疗费损失为26028.22元。钱玉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予以支持。钱玉兰主张误工费13636.70元(98天×139.1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钱玉兰举证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58元/天(44010元/年÷365天)确定。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按照69.48元/天计算,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钱玉兰误工时间为96天,故钱玉兰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11575.68元。钱玉兰主张护理费5645.40元(60天×94.0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钱玉兰伤后一人护理60日。但钱玉兰就护理费损失标准举证不充分,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钱玉兰主张××赔偿金206076元(20年×30%×34346元/年),钱玉兰系江苏福克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并连续多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钱玉兰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钱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钱玉兰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钱玉兰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钱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575.68元、护理费42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9079.90元。丁国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钱玉兰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合计12万元。丁国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钱玉兰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代替药品的价值如何等均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信。钱玉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7519.90元(不含鉴定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本案中,因丁国祥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钱玉兰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丁国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007.96元。丁国祥投保商业三者险,丁国祥对钱玉兰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丁国祥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钱玉兰。钱玉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诉讼前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由丁国祥参照事故责任赔偿624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万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玉兰55007.96元。上述一、二两项,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丁国祥赔偿钱玉兰司法鉴定费624元。四、驳回钱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玉兰的已经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仍判决支持钱玉兰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钱玉兰的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该损失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玉兰答辩称,其在人寿险中获得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于法有据,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重复赔偿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钱玉兰虽就争议的1万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理赔,但此与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保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而原审法院判令保险承担该1万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