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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单金梅与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梅,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单金梅。被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23组。法定代表人冯刚。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金梅诉被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简称瑞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梅、被告瑞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梅诉称:2014年2月,被告需要裁人,便用抓阄的方法强行将原告开除。原告跟被告讨要说法,被告答应了为原告缴纳15年的社会保险,但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了。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4月投诉到吴江区劳动仲裁委,但被告还是不同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年补偿金30000元及失业金10920元。被告瑞丽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月初,后因为公司经济不景气,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承诺为原告缴纳一年的社保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并没有承诺为其缴满15年。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由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底,单金梅进入瑞丽公司工作。瑞丽公司自2008年5月起为单金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单金梅从瑞丽公司离职。瑞丽公司为单金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2日,单金梅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后因单金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该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5年7月27日,单金梅再次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单金梅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参保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金梅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被告瑞丽公司发生争议的,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单金梅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而其于2015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单金梅要求被告瑞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瑞丽公司为原告单金梅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原告单金梅要求被告瑞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单金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