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娄延国与孙景太、马春梅、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延国,孙景太,马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娄延国,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娄晶,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之女)被告孙景太,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马春梅,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兴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延国与被告孙景太、被告马春梅、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延国委托代理人娄晶、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孙景太、被告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延国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太、马春梅签订“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协议书中盖有“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公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综合住宅楼房一户,面积86.79㎡。原告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112,827.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交付房屋并入住,但孙景太和马春梅至今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1、被告孙景太和马春梅返还购房款112,827.00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被告孙景太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的租房费8,000.00元;3、被告长胜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胜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孙景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未建成交工而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一方承担。此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孙景太、马春梅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的名义(代表人孙景太)与长胜村签订“新型农民社区建设委托”协议,长胜村委托该项目办在长胜村东部建设新型农民社区。2015年8月1日长胜村村委会已将该项目收回,因原告起诉是2015年8月1日之后,所以被告孙景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景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规定:乙方(娄延国)所付房款10%作为购房订金,房屋售出后乙方反悔,扣除订金只返房款不返利息。根据此项规定,被告孙景太不应该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另外,“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上没有马春梅签字,所以该案与马春梅无关,马春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景太签订“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证人谢凤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证人受被告马春梅嘱托,联系原告购买被告孙景太开发的房屋。被告马春梅曾向证人说过该楼房于2014年9月交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马春梅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及被告长胜村均无异议,被告孙景太不予质证;被告马春梅认为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马春梅不属实,其他属实。被告孙景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的名义(代表人孙景太)与长胜村签订“新型农民社区建设委托”协议,长胜村委托该项目办在长胜村东部建设新型农民社区。2015年8月1日长胜村村委会已将该项目收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春梅、被告长胜村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孙景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的名义(代表人孙景太)与长胜村签订“新型农民社区建设委托”协议,长胜村委托该项目办在长胜村东部建设新型农民社区,建设农民住宅楼。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太签订“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协议书中盖有“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公章,代表人孙景太签字。原告购买被告孙景太开发的位于长胜村综合住宅楼楼房一户,面积86.79㎡,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112,827.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交付房屋并入住。被告孙景太至今未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孙景太与被告马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名义”与原告签订“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而原告系城镇居民,非该争议房屋所在村的村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农牧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景太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景太签订的“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无效。被告孙景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孙景太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12,827.00元,并自收款之日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止)。因被告长胜村与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代表人孙景太)签订“新型农民社区建设委托”协议,委托该项目办在长胜村东部建设新型农民社区,而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名义将未开发的楼房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被告长胜村应与被告孙景太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景太给付租房费用的诉求,及被告孙景太认为应按协议书第四项规定不予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效,不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孙景太以“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城乡一体化项目办”名义与原告签订“长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与被告马春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延国购房款112,827.00元,并自收款之日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54元,由被告孙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