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程志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程志斌,黄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李祠村。负责人:朱玉胜,厂长。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斌,男,1974年3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胜志,男,1965年5月27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程志斌、黄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的负责人朱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贤甫,被告黄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合肥市玉龙路(云谷路-珠江路)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给被告程志斌、黄胜志在工地负责,并刻制一枚“安徽一建滨湖新区玉龙道路排工程·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涵管,并委托安徽省新同济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初步检测,经检验原告的产品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被告所需的涵管,并将涵管陆续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0月原告凭被告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条同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经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涵管款合计403900元。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00元;2、支付利息损失18055元;3、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拖欠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明确要求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403900元、利息18055元的责任,不需要被告程志斌、黄胜志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的涵管不是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的,欠条也不是公司出具的,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欠原告的货款;2、被告程志斌、黄胜志并不是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程志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胜志辩称:被告黄胜志是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是被告程志斌要求干活的,被告程志斌是老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云谷路-朱江路)道路工程,谷少波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程志斌与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口头洽谈购买涵管事宜,用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工地施工材料。2013年10月19日,黄胜志向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砼管玉龙路计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玖佰元(403900元)”。2014年3月2日,程志斌在该欠条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一建滨湖新区玉龙路道排工程·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业章”。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以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1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监理通知回复单,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志斌口头协议购买涵管建筑材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协议时程志斌取得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玉龙路项目部或者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程志斌虽然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安徽一建滨湖新区玉龙路道排工程·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业章”的欠条,但该印章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29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8429元,由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