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赖源境,男,住泰和县。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代理人赖源境、被告罗某甲的代理人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7月31日登记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自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罗某甲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不抚养小孩则由其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对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小孩户口簿。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7月31日登记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自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加之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生小孩由被告方抚养长大,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长大。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