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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瑞增与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增,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增,男。委托代理人谢六生,男。委托代理人邓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754268-9。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伟,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6889。法定代表人牟春生。委托代理人聂继舟,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瑞增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赵瑞增)向法院起诉称,其曾多次向两被告(即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上访反映其于1989年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梁某某诈骗的问题,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告知其关于原罗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梁某某涉嫌诈骗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服,仍继续上访,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26年来控告投诉上访1500个工作日的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请假上访不能参评中高职称造成的包括退休工资在内的各类损失3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被诈骗的8000元及原告专利产品推迟五年投产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万元;6、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因不服深圳市公安局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信访机构对其信访诉求的处理而申请行政赔偿,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瑞增的起诉。上诉人赵瑞增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且依一审诉求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信访诉求的处理不服而申请行政赔偿,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并非对两被上诉人信访诉求不服,而是对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上诉人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不服。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应该保护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恰恰相反,两被上诉人中的工作人员梁某某、植某某等系犯罪团伙的始作俑者,此事有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1日对上诉人打点的封口费10万为证。原审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却不依法公开公正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赵瑞增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不服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其信访诉求的处理而提起行政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导致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其赔偿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依据。同时,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因信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关于上诉人赵瑞增称其并非对信访处理不服,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没有履行对“诈骗犯罪”进行侦破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而要求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诉求同样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且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的职责属刑事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赵瑞增的起诉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赵瑞增要求对梁某某进行笔迹鉴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瑞增认为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规定驳回上诉人赵瑞增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综上,上诉人赵瑞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