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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公司职员。被告:赵祥,男,汉族,52岁。(未到庭)被告:宋淑洪(系被告赵祥妻子),女,汉族,47岁。(未到庭)被告:赵芳,男,汉族,51岁。(未到庭)被告:崔银萍,女,51岁。(未到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4日,赵祥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合旭公司与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签订自愿联保合同,相互担保,向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赵祥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17日,合旭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现合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祥、宋淑洪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7212.83元,按照约定2.5%收取的贷款手续费1750元,共计金额7396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赵芳、崔银萍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赵祥与宋淑洪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赵祥与合旭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凡是通过合旭公司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农户,约定每户收取2.5%的手续费。2014年4月,合旭公司与被告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赵芳、崔银萍为赵祥和宋淑洪的贷款向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赵祥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合旭公司作为赵祥的担保人。赵祥全部使用了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后,赵祥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合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7212.83元,共计77212.83元。此款,赵祥未向合旭公司进行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自愿联保承诺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面谈调查表、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赵祥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并由合旭公司为其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赵祥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合旭公司替赵祥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且有还款票据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赵祥应当给付合旭公司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7212.83元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贷款农户每户收取2.5%的手续费,故合旭公司要求赵祥支付手续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宋淑洪与赵祥系夫妻关系,故宋淑洪与赵祥应当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赵芳、崔银萍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宋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7212.83元、手续费1750元,共计7896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赵芳、崔银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赵祥、宋淑洪、赵芳、崔银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