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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韦志锋与高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锋,高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韦志锋,男,生于1974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09(特别授权)。被告:高国胜(又名高国腾),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樊城长征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210776412(特别授权)。原告韦志锋诉被告高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高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锋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高国胜驾驶鄂F×××××号低速货车沿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店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队认定,被告高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志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志锋被送往南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高国胜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韦志锋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韦志锋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韦志锋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韦志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韦志锋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9500元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高国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费用14696元和在邓州市××队预交押金10000元。被告高国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国胜的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国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4:收条、收据、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高国胜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4696元及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5%,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免赔15%的事实。被告高国胜对原告韦志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原告补充提交了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的村委会证明,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韦志锋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韦志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对被告高国胜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高国胜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被告高国胜驾驶鄂F×××××号低速货车沿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店村,与原告韦志锋驾驶的“精通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队认定,被告高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志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志锋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365.25元(其中包括被告高国胜已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696元)。原告韦志锋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韦志锋所有的豫R×××××号“精通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评估损失总值为1510元,并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高国胜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祖芝,但被告高国胜当庭表示其本人系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韦志锋和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高国胜驾驶的且为其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韦志锋有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新兰,女,生于1950年4月13日,农民,其母亲王新兰有扶养人韦秀荣、韦志焕及原告韦志锋共计三人;有被抚养人其儿子韦仁义,男,生于1999年2月18日,其儿子韦仁义有扶养人原告韦志锋和其妻李彩梅二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国胜(高国腾)为原告韦志锋垫付医疗费14696元,在邓州市××队预交押金10000元,其中原告韦志锋的医疗费票据已领取9721.95元,剩余款项278.05元存于邓州市人民法院,为此,被告高国胜为原告韦志锋垫付费用共计24417.95元,原告韦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国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F×××××号车辆与原告韦志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志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国胜应依法对原告韦志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国胜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韦志锋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94156.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356.25元;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二次手术费9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81410.14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16520元(70元/天×236天);2、护理费7000元(70元/天×37天×2人+70元/天×26天);3、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元【其母亲王新兰(6438.12元/年×15年×20%÷3)+其儿子韦仁义(6438.12元/年×2年×20%÷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过高,以2500元为宜;(三)、车辆损失费用1510元综上,原告韦志锋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7076.39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韦志锋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韦志锋交强险保险金81410.1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韦志锋交强险保险金1510元,上述三项交强险保险金共计92920.14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此,原告韦志锋在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为84156.25元(177076.39元-92920.14元),因本案被告高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被告高国胜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数额为58909.68元(84156.25元×70%),原告韦志锋的剩余损失25246.88元(84156.25元×30%)由其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高国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但因被告高国胜针对该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被告高国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合同约定,因被告高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国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过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韦志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2500元(50000元×8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韦志锋交强险保险金92920.14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2500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135420.1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外的剩余损失16409.38元(58909.38元-42500)由被告高国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志锋交强险保险金92920.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2500元,两项共计135420.14元;二、被告高国胜(又名高国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志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409.38元;三、原告韦志锋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三日内退还被告高国胜(又名高国腾)已垫付的费用共计24417.95元;四、驳回原告韦志锋对被告高国胜(又名高国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50元,由被告高国胜(又名高国腾)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庆亚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