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苗成瑞与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苗成瑞。被告:陈岩。原告苗成瑞与被告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8月6日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分期还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174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到期欠款人民币54万元。按照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再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苗成瑞与被告陈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岩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事项:一、2011年8月6日,陈岩从苗成瑞处拿走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00),用于工程入股,承诺两年后给付本金及红利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二、苗成瑞以个人信誉从朋友处为陈岩借得人民币前后总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三、在陈岩请求及答应及时还款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苗成瑞为陈岩以房产和工作证做抵押两次共为陈岩借得人民币肆拾贰万整(420000.00)。结果因为陈岩不能还款房子被拍卖,损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四、陈岩从苗成瑞处分几次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五、以上各项钱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0000.00),双方对钱款去向及数额确认没有异议。六、因为陈岩没有能力及时还款,经双方商定,分批次还款。协议如下:1、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整。2、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3、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4、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5、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6、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七、以上还款日期及数额双方商定,所列款项没有计算利息。陈岩承诺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给付一定利息。如果违约,苗成瑞有权到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八、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协议人签字:陈岩、苗成瑞。2014年3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岩至2015年2月26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岩偿还《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款项合计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实际所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1740000元,并判决被告按期偿还应到期款项人民币54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协议书》及《判决书》,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应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到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成瑞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