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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与李维成、苏仕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李维成,苏仕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计秋玲。原告:谭大伟。原告:谭可欣。法定代理人:计秋玲(系谭可欣之母)。原告:谭云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成。被告:苏仕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宏,系该营业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竹、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诉被告李维成、苏仕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秋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李维成,苏仕魁,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人保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谭春雨(系原告计秋玲丈夫、谭大伟、谭可欣父亲、谭云阁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处时,撞被告苏仕魁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辽BXX**号轿车尾部后倒地,又被相对方向被告李维成驾驶的辽B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谭春雨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春雨、李维成、苏仕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辽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李维成、苏仕魁应各承担40%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79,112.40元。被告李维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救护车费20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苏仕魁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辩称,辽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谭春雨系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对事故作用较大,赔偿责任比例谭春雨应承担5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被告人保金州支公司辩称,辽BXX**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苏仕魁系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谭春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山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处时,撞被告苏仕魁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辽BXX**号轿车尾部后倒地,谭春雨又被相对方向被告李维成驾驶的辽B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谭春雨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春雨、李维成、苏仕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谭春雨系原告计秋玲之夫、谭大伟、谭可欣之父、谭云阁之子;2、辽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辽B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李维成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救护车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春雨驾驶机动车先与停在道边被告苏仕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倒地,又遭被告李维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致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春雨、李维成、苏仕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李维成、苏仕魁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与被告人保金州支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谭春雨、李维成、苏仕魁均驾驶的是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相当,故被告李维成、苏仕魁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维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谭春雨、谭云阁、谭可欣户口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四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金州城区内,谭春雨的工作证明亦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71,820元(33,591元×20年);谭云阁共有7名子女,其生活费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630元(27,482元×5年÷7人);谭可欣的生活费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7,410元(27,482元×10年÷2人);丧葬费主张29,530.50元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春雨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谭春雨的死亡势必会给四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考虑其本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8,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9,530.50元、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909,090.50元。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保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689,090.50元,被告李维成、苏仕魁应各赔偿229,696.83元。被告李维成已支付30,200元应予扣除,剩余199,496.83元由被告人保大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人民币199,496.83元;四、被告苏仕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人民币229,696.83元;五、驳回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计秋玲、谭大伟、谭可欣、谭云阁负担1,930元,被告李维成负担1,930元,被告苏仕魁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