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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乙,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和被害人戴某丁一家是住在保定市竞秀区水碾头村的邻居。2014年8月23日上午,戴某丁家购买煤炭,运输煤炭时经过被告人戴某甲家,两家发生了争吵。16时许,戴某甲的弟弟被告人戴某乙到戴某甲家,得知此事后,认为受了欺负,便随手拿着铁管和皮锤到戴某丁家,戴某甲也随后赶到,戴某甲、戴某乙见到戴某丁,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混乱打斗,戴某丁被打伤,当时在场的戴某丁妻子白某、女儿戴某戊也被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戴某丁伤情系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白某伤情系右上口唇贯通创(口唇全层)创口1.0以上,属轻伤二级;戴某戊伤情系(1)头皮挫伤,(2)体表损伤,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与被害人戴某丁、白某、戴某戊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赔偿被害人戴某丁、白某、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丁、白某、戴某戊陈述,证人戴某丙、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侦办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由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