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边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大补诉被告肖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补,肖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谢大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被告肖明涛,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大补诉被告肖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大补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被告肖明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盐边县温泉彝族乡肖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谢大补与杨富红系同一人;二、2015年7月10日肖明涛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月份肖明涛欠杨富红3500元,限于8月1日还给杨富红。”。被告肖明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杨富红与谢大补系同一人,2015年7月10日肖明涛向谢大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月份肖明涛欠杨富红3500元,限于8月1日还给杨富红。作证人:张兴清”。到期被告肖明涛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明涛欠原告谢大补35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到期被告肖明涛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大补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