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京燕与丁耿著、丁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燕,丁耿著,丁丽玲,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张京燕,女,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耿著,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丽玲,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羽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038456-4。法定代表人丁耿著。原告张京燕与被告丁耿著、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张京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丽玲为本案被告。依原告张京燕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丁耿著、丁丽玲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轿车、房屋,以及被告羽晨公司名下的存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羽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羽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燕诉称,2011年至2014年11月9日间,被告丁耿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每次将借款交给被告丁耿著后,被告丁耿著都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9日,被告丁耿著将前几笔的借款相加,共向原告借款255万元。为此,被告丁耿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5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仍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未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耿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耿著、羽晨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丁耿著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丁耿著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欠2015年1月至7月利息53.55万元(255万元×3%×7个月);2、被告丁耿著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3、如被告丁耿著不能履行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丁耿著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向原告提起诉讼,案件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羽晨公司为被告丁耿著的还款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丁耿著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耿著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丁耿著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羽晨公司为被告丁耿著的还款保证人,《还款协议》虽未约定被告羽晨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规定,被告羽晨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丁耿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耿著与被告丁丽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丽玲应当对被告丁耿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丁耿著、丁丽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55万元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羽晨公司对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羽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京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丁耿著系被告羽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羽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丁耿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耿著、羽晨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丁耿著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丁耿著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欠2015年1月至7月利息53.55万元;2、被告丁耿著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3、如被告丁耿著不能履行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丁耿著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向原告提起诉讼,案件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羽晨公司为被告丁耿著的还款保证人。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羽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张京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提出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丁耿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京燕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丁耿著共向原告借款255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丁耿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张京燕借款人民币合计: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被告丁耿著在《借条》尾部的空白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京燕(协议甲方)与被告丁耿著(协议乙方)、被告羽晨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丁耿著向甲方张京燕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欠贰佰伍拾伍万元的利息陆仟元,2015年1—7月欠贰佰伍拾伍万元的利息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2、乙方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前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3、甲方承诺,乙方确认能够履行第二条规定,甲方对乙方所欠利息伍拾肆万壹仟伍佰元及所欠本金贰佰万元的还款事宜另行协商解决。4、如乙方不能履行第二条规定,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管辖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5、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张京燕、被告丁耿著、被告羽晨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的甲方、乙方、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丁耿著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张京燕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耿著与被告丁丽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11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京燕与被告丁耿著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丁耿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丁耿著、羽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京燕主张被告丁耿著偿还借款25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中“2、乙方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前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4、如乙方不能履行第二条规定,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被告丁耿著未在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耿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丁耿著未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耿著偿还借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1—7月欠贰佰伍拾伍万元的利息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35500元÷255万元÷7个月×100%)。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京燕要求被告丁丽玲对被告丁耿著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耿著与被告丁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丁耿著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丽玲、丁耿著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京燕主张被告羽晨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羽晨公司在《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未表明系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羽晨公司应对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羽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耿著、丁丽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耿著、丁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京燕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丁耿著、丁丽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耿著、丁丽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丁耿著、丁丽玲负担。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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