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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张凯、郭增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张凯,郭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第619号原告李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增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素英与被告张凯、郭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素英于2015年5月8日申请对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张凯及被告郭增光委托代理人刘润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英诉称,2014年9月7日5时35分左右,原告李素英驾驶摩托三轮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宏泰商混公司”对面,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张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素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英受伤,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等接受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凯、郭增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增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凯与被告郭增光系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增光按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新农合报销单4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1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3份、用药明细3份、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张、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英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5630.87元,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831.57元,伤情经诊断为肠梗阻、胆囊结石;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6515.27元,伤情经诊断为肠梗阻、胆囊炎;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295.15元,伤情经诊断为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状态;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0357.03元,伤情经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原告因购买中药支付医疗费459.1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素英为九级伤残;左锁骨粉碎骨折未行手术致左肩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4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90日评定为2人护理,后30日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素英与护理人员石泽军、石秀莹均系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石文杰,石文杰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增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伤情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小肠损伤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原件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费过高。经质证,被告张凯、郭增光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5时35分左右,原告李素英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宏泰商混公司”对面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张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素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英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5630.87元,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831.57元,伤情经诊断为肠梗阻、胆囊结石;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6515.27元,伤情经诊断为肠梗阻、胆囊炎;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0295.15元,伤情经诊断为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状态;后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30357.03元,伤情经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原告因购买中药支付医疗费459.1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素英因外伤致腹部损伤行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素英左锁骨粉碎骨折未行手术致左肩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素英误工期限评定为214日;4.被鉴定人李素英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前90日评定为2人护理,后30日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素英与护理人员石泽军、石秀莹均居住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石家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石文杰,石文杰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增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凯与被告郭增光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医疗费38050.31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其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其他医院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38050.31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7132.90元(29222元/年÷365天×214天)。本院认为,因邹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6812.66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30592.33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53元(18323元/年×1年×22%÷2人)]。因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3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8.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2708.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增光,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郭增光承担。因被告张凯系被告郭增光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600元外共计90108.20元(212708.20元-2600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凯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30%,计款27032.46元。鉴定费2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增光按被告张凯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30%,计款78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032.4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郭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英鉴定费780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李素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素英负担1122元,被告郭增光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3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