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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元青与张具才、魏宇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青,张具才,魏宇(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才被告:魏宇(于)宝,系原告儿子。原告魏元青诉被告张具才、魏宇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张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青诉称:魏宇宝因交通事故致伤张具才,张具才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判决魏宇宝赔偿张具才各项损失115685.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霍邱县人民法院以“魏元青与魏宇宝为同一家庭成员,魏元青的银行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冻结魏元青的存款13万元。魏元青提出执行异议后,经霍邱县���民法院听证审查,裁定驳回魏元青的异议。(2014)霍执字第00641号执行裁定书、(2014)霍执字第0064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魏元青与魏宇宝不是同一家庭成员,魏元青的存款不属于魏宇宝家庭共同财产,假设是与魏宇宝的家庭共同财产,也不应当以此承担魏宇宝的侵权之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执字第00641号执行裁定书、(2014)霍执字第00641-1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元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临时身份证,证明魏元青身份适格;2、户口簿,证明魏元青家庭成员关系;3、(2014)霍执字第006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魏元青被霍邱县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4、(2014)霍执字第0064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魏元青的存款被冻结;5、(2015)霍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魏元青的执行异议被驳回;6、(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魏元青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7、村委会证明,证明魏元青与魏宇宝已经分家的事实;8、证人魏克利、朱保安证言,证明魏元青与魏宇宝早已分家,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张具才辩称:魏元青和魏宇宝是父子关系,户籍在一起,吃住也在一起,肯定是一家人,不可能分家。张具才出车祸的医药费都是自付,现不管谁付张具才款,最起码应该付医药费。张具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调取1、周集人民法庭(2014)霍执字第00641号执行卷宗,证明申请执行人张具才与被执行人魏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经过及冻结款项的查询情况;2、证人刘家合、张建飞证言,证明魏元青、魏宇宝父子家庭情况;3、魏元青办理银行卡信息资料,证明魏元青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3万元的账户由魏元青本人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具才对魏元青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法院冻结魏元青的钱自然是有道理的;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魏元青与魏宇宝是否分家从户口簿上可以看出来;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魏元青与魏宇宝分家,即使吵闹也不一定就分家了,且证言相互矛盾。魏元青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两位证人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父子已分家,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关系,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不是家庭共同财产,魏宇宝的侵权责任应自行承担;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张具才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是魏元青的亲属,其证言虚假,不足为信;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管银行卡是谁开户的,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魏元青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5,因张具才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6,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张具才与魏宇宝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8,因该两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1,因到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结合魏元青提供的证据材料7、8,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魏元青、刘文荣夫妇婚后共生育一子(魏宇宝)、两女(其中小女儿在小时候已被他人抱养)。2002年前,魏宇宝和杨祖慧结婚,夫妻先后��育两个女儿魏莱、魏一璞。2008年前后,魏元青因家庭事务要与魏宇宝夫妇分家,经当地村委会和有关亲属调解,魏宇宝夫妇(一家4口人)遂与其父母分家,魏宇宝居住在沿街道的两层楼房(一楼有过道),魏元青夫妇居住在后院内的3间平房,共用一楼过道。嗣后,魏宇宝学习照相技术,并购买照相器材,从事照相业。后魏宇宝又将照相器材变卖,购买皖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魏元青夫妇在周集镇街道经营卤菜生意。2013年1月4日23时10分,魏宇宝驾驶该车与张具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本院周集人民法庭受理张具才诉魏宇宝、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具才各项损失计115685.55元,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宇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改判魏宇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具才110193.05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魏宇宝未按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对魏宇宝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0日本院对其解除拘留,责令其在十日内将原已查封的肇事车辆交到周集法庭,后魏宇宝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魏宇宝、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能力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肇事货车系魏宇宝与其父魏元青等人家庭共同财产,营运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霍执字第006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魏元青为被执行人,魏元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张具才清偿债务110193.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4日,周集法庭查询魏元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花园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28480668402859775的银行存款账户(账号286501100602673),共打出117页个人帐户明细信息,其卡中存款余额为272057.89元。本院遂下发(2014)霍执字第0064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魏元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花园分理处的存款13万元。魏元青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霍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魏元青的异议。魏元青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魏元青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花园分理处办理银行卡(卡号6228480668402859775),从事经营活动,个人帐户明细信息显示进、出帐记录均与魏宇宝、杨祖慧无关。再查明:魏宇宝、杨祖慧和两个女儿的户籍与魏元青、刘文荣的户籍同在公安机关的一个户口簿中,户别:居民家庭户。户主姓名:魏元青。成员:刘文荣(妻);魏于宝(子,出生日期1978年11月7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342423197811071194,婚姻状况已婚);杨祖慧(儿媳);魏一璞(孙女);魏莱(孙女)。魏于宝与魏宇宝出生日期和住址虽不一致,但两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魏元青与魏宇宝虽在公安机关未办理分户手续,但父子实际在2013年前已分家,形成两个家庭,均依靠各自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具才与被执行人魏宇宝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中,虽追加魏元青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存款13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魏元青不是皖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共同共有人。故,魏元青对肇事货车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魏元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花园分理处开户办理银行卡,每笔进、出帐交易均与魏宇宝无关,该银行卡中的现金应为魏元青个人财产。因此,案外人魏元青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魏元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花园分理处的存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元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