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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从陕西省潼关市乘车到三门峡��湖滨区。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窜至六峰路坡底“速七”假日酒店,由何某某在酒店附近望风,陈某某进入酒店,趁吧台工作人员熟睡之际,将吧台内1500元现金盗走。二人将盗窃赃款用于吃住挥霍。2.2015年4月10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窜至三门峡市陕县城区陕县宾馆附近,由何某某在陕县宾馆门口望风,陈某某进入陕县宾馆内,趁宾馆工作人员休息之际,将前台抽屉内的12773元营业款盗走。二人将盗窃赃款予以瓜分。2015年5月26日,在渭南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万爱宾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退赔赃款1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亲属退缴的赃款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笔录、领条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认定何某某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