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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与汪世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汪世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962��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文郁。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世洪,1975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世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汪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业经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37���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赔偿标准不准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述两部分款项分别8万元和3.5万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王世洪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适用什么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切割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支付职工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7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丹阳市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护理费1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93.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58152.2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鉴定费票据、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被告就工伤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实施,故应当依据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于丹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5815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世洪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5815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