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井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班某某、郑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井某某法定代表人于九然被执行人白某某法定代理人白荣良被执行人白某甲法定代理人白荣利被执行人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凤英被执行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义被执行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久臣被执行人邵某某法定代理人邵清元被执行人于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素平被执行人班某某法定代理人班喜贵被执行人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立臣被执行人顾某某法定代理人顾明臣被执行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久国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班某某、郑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怀庆(孙某某)给付井岩2000.00元,被执行人于井福(于某某)给付井某某1100.00元。剩余标的款被执行人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