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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雪丽与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丽,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叶雪丽。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洋。原告叶雪丽与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雪丽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叶雪丽购买胶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洋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叶雪丽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0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雪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叶雪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叶雪丽购买胶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洋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雪丽货款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被告台州市美正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