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强与孙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孙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杨强,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中心血站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军,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安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强与被告孙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之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孙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斌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原告在嵩山路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骑行时,与被告孙建军驾驶的豫R07W**号小轿车在公安干校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急救,经诊断证明,原告造成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至11月14日住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万元,被告孙建军已支付68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40元。原告举证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的身份情二、被告孙建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信达财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南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单、手术记录、出院单,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中医院住院8天、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五、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单、出院单、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至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需一人护理的事实。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426元。八、导游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导游工作,金色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旅行社工作。九、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新蕾电动车合格证,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情况。被告孙建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购置交强险,被告垫付医疗费74132.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退还。2、原告的鉴定等级不客观,等级过高。3、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都是被告垫付33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孙建军举证证据为:一、医疗费发票一组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4132.30元。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都由被告垫付33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孙建军对原告举证证据除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外均无异议。证据六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四、五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住院时间显示为25天。对原告证据6,若1被申请重新鉴定,在新意见出来后作为计算依据。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9交通费票据由法院审查酌定。电动车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孙建军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代所写,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本人所签代理合同相对人为杨强。原告所交律师费用与被告孙建军无关联。立案费按法律规定合理由诉讼双方分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被告孙建军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二、三、四、五、八及被告举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具体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对于原告举证六,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九交通费本院将依原告的住院转诊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仅举证电动车合格证要求支持电动车损失,视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孙建军驾驶豫R07W**号小轿车在公安干校对面一小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嵩山路公安干校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嵩山路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急救,经诊断证明,原告造成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至2015年11月14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孙建军已支付74129.37元。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珍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R0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二、本院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护理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其诉请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原告请求该项赔偿数额为82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定残日为2015年7月27日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为4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从事旅游业但未提供的收入标准,该项损失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具体赔偿数额为9490元(28472元/年÷12月×4月)。3、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该项损失为520元(20元×26天)。4、住院伙���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该项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原告请求电动车停车费及修理费计1500元,但无停车费票据及电动车修理费依据,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8、鉴定费1426元。上述费用54680.40元(不含鉴定费)及被告孙建军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74129.37元,共计128809.77元,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为6809.77元,按原被告3:7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建军赔偿4766.84元。以上款项经折算,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4680.40元,并返还被告孙建军67319.60元。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680.40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军垫付支款67319.60元。三、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鉴定费1426元,原告杨强负担40元,被告孙建军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