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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东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曹东鹏,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原告曹东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鹏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许,焦旭阳驾驶车牌号为陕VKP8**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东段十所门前路段时,适遇杜辉峰驾驶的陕A0T0**小客车在其前方掉头,避让中焦车前部与杜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焦旭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陕A0T0**车辆赔偿3800元,陕VKP8**车损失以最终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焦旭阳驾驶车牌号为陕VKP8**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东段十所门前路段时,适遇杜辉峰驾驶的陕A0T0**小客车在其前方掉头,避让中,焦旭阳车前部与杜辉峰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受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VKP8**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贰万柒仟零贰拾伍元整(¥27025.00)。2015年2月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旭阳负全部责任,杜辉峰无责任。事故调解结果为:杜峰辉车辆维修费3800元及焦旭阳车辆维修费27025元均由焦旭阳承担。2015年2月9日,受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0T0**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叁仟捌佰贰拾元整(¥3820.00)。另查明,陕VKP8**小客车系曹东鹏所有,曹东鹏为该车辆在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6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5月4日,曹东鹏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东鹏为陕VKP8**小客车在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依约支付保费,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陕VKP8**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0T0**小客车车辆损失为3820元,陕VKP8**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7025元,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陕A0T0**小客车车辆损失为3820元,陕VKP8**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7025元。因陕VKP8**小客车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陕A0T0**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进行理赔,故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应承担的陕VKP8**小客车理赔数额为26925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根据杜峰辉与焦旭阳在交警队的调解,焦旭阳向杜峰辉赔偿陕A0T0**小客车车辆损失3800元,故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应承担的陕A0T0**小客车理赔数额为3800元。综上,曹东鹏请求判令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赔偿30825元,其中30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关于陕A0T0**小客车赔偿3800元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关于陕VKP8**小客车赔偿应以最终鉴定为准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东鹏3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负担285元。因原告曹东鹏已预交,被告中华财险西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东鹏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