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岳守能与刘大伟、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守能,刘大伟,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岳守能,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伟,居民。被告纪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大伟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半年,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伟、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岳守能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