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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杨则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杨则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则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杨则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则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则梁因购买某房屋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贷款期限25年,并以购买房屋作抵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到2014年10月18日,拖欠借款本息528020.7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6060.81元、利息11959.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则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杨则梁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则梁因购买某房屋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5.5675%,一年后的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借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某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借款53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连续5个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16060.81元、利息11959.8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杨则梁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则梁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杨则梁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则梁偿还全部借款本���及利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则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516060.81元、利息11959.89元,2014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玉成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