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岚。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毅。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浙江旅游职业学院二期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并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两台,货款金额为98000元,水箱材料到工地后支付8万元,水箱全部安装结束,试水合格付清货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5月底。上述合同在买受人落款处加盖“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旅游职业学院二期Ⅱ标段工程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剩余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哲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