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时明与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明,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时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名仕花园20#-1-501。法定代表人赵忠英,该公司经理。原告时明诉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明诉称:2014年3月6日,因原告向丰县民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元,由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向其缴纳保证金陆万(60000.00)元整及手续费64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还清民丰银行贷款且不需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续保后,一个月之内将陆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还清贷款,本应在2015年4月2日拿到保证金,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6万元保证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时明向丰县民丰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整,贷款利率1.1%,期限1年。由担保人刘玉伟、李权、赵文娟、李凤莲四人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时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按约定贷款额的20%收取反担保金60000元及手续费64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0元,约定在原告将贷款全部偿清并不再续贷时,被告在1个月将反担保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2日,原告时明将贷款全部偿清并不再续保,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返还保证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时明因购买商品向丰县民丰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000元,约定在原告全部清偿完银行贷款后1个月内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时明要求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明保证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