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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蔡银彭诉杜文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14号原告蔡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育有一女杜一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一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并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个人车辆起亚K4轿车一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杜一美应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若原告主张起亚K4轿车,须给付被告为购置该车所付出的191602.05元,若放弃该车辆,应将该车辆变更在被告名下;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90000元;返还扣押被告的五羊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告借款5000元;返还被告现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育有一女杜一美,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一女,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芳 来自